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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且在企业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很大且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特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且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包括: (一)扣发薪酬、风险抵押金; (二)警告、记过、降级、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开除; (三)终身不得担任企业领导人员等禁入限制。 上述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依据有关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扣发薪酬、风险抵押金,同时给予或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七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主动反映资产损失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督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