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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五)外省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预测;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主管部门权限的。 第四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司法系统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 第十七条 司法系统的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价格政策和财政管理政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收费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降低标准和随意减免收费,确需减免的,需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司法系统(含各级机关和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举办三个月以内的短训班,由主管部门另行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全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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