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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相近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尽量使用一个处罚标准,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适用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符合较重、较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 第十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二十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四章 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