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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签字同意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报酬或者其他利益; (二)本人、配偶以及近亲属在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中止成员职务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成员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职务中止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2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仍未换届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成立换届筹备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拆迁安置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出示临时管理规约,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销售、拆迁安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因物业质量不合格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