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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镇江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镇政规发[2009]6号
【颁布时间】 2009-12-10
【实施时间】 2010-01-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21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行为,保护相邻住宅房所有人的居住权不受干扰,促进经营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住宅房经营是指当事人不改变住宅房原有性质,从事法律、法规允许的、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交通、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不损害房屋使用安全,不违反本住宅物业管理规约,不影响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拟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主的签字同意,其中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须符合业主公约,方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在楼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的全部签字同意。

  

  (二)在平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该平房四周住宅房业主的签字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签字同意后,应到所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到当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所有业主签字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证明。

  

  


  第六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经营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和色彩,或者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应当到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当事人申请开业手续的,工商部门应查验申请人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自有房屋或承租房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对材料不全或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取得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

  

  (二)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应事先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前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设置并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工商、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符合条件利用住宅房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镇江工商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取缔)工作。

  

  (二)市规划部门负责住宅房外立面、色彩、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规划审批及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住宅房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安全的审核管理。

  

  (六)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住宅房经营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镇江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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