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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晋政发[2009]37号
【颁布时间】 2009-12-10
【实施时间】 2009-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21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八、基金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加强基金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等环节的全程监管、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强化财政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严禁挤占挪用基金,确保农保基金安全。县级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以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九、经办管理服务

  

  县级农保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使用全国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把新农保信息网络建设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要加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的特殊性及工作需要,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乡(镇)一级设有固定的农保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原则上按每位服务对象每年补助3元的标准,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和必要的经费开支等问题。

  

  


  十、相关制度衔接

  

  各试点县(市、区)要在对老农保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做好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对于已经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同时,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二)对于已经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项下,并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

  

  (三)参加新农保人员因身份发生转变或户籍变更需跨市、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无法转移的暂且保留其个人账户,待条件成熟后再转移。

  

  (四)村支书、主任岗位性养老保险补贴任职期间按国家及我省的规定筹集和发放。

  

  (五)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应、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新农保制度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用多种形式,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大对试点工作意义、基本原则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了解新农保制度是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步骤,是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内需、拉动农村消费的战略举措,是实现广大农村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谐、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惠民政策,真正使新农保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农村居民理解、支持新农保工作,普遍积极参保。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省新农保领导组),研究制定我省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省新农保领导组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成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宣传、编办、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农业、人口计生、统计、国土、残联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试点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县(市、区)也要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组,负责本行政区试点工作。各地要注意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对试点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各地要及时向省新农保领导组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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