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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区域范围、销售主体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在本省规定市场销售的,应当随附相应的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产地证明。农产品种植大户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农民销售自产少量农产品的除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书或者证明也可以作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使用: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绿色食品认证证书; (三)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 (四)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农产品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时应当索取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上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餐饮企业及集体供餐单位采购农产品的,应当索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证明,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进货、采购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激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类、集中上市秋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应当包装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包装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农产品包装和环保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的农产品,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在补办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后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