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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后仍不改正的,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财政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对该公共机构削减2%至8%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经费),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公共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推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指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耗原始数据并建立能耗统计台帐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能耗状况报告的; (五)未指定能源管理人员并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七)未根据审计、统计以及用能监控结果及时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擅自进行公共机构工程建设的; (九)拒不落实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送达的节能整改意见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其已采购产品、设备价值20%至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机构能耗超过定额情况频繁发生的; (二)制作虚假能耗状况报告或者填报虚假节能数据的; (三)对持续出现的浪费能源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对社会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采取处理措施的; (五)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