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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价费[2009]168号
【颁布时间】 2009-12-11
【实施时间】 2009-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23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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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在现场检验检定过程中,被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吊装工具、辅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一条  检测检定机构对各类检验检定,必须按规定向被检单位或个人出具检验检定报告,并由被检单位或个人签收。对不出具检验检定报告的,检验检定机构不得收费,被检单位可以拒缴。已经收费的,应按乱收费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和计量检定不得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企业及其产品每年定检频次以外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已获国家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免检有效期内进行的检验检定;

  

  三、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的检验检定;

  

  四、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检验检定单位以外其它检测机构进行的检验检定;

  

  五、其他规定不允许收费的检验检定。

  

  


  第十三条  各检验检定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的监督检验,或被检单位有经国家认证的实验(检验)室,检验检定机构只派人对其检验检定质量进行监督的检验检定,按不超过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30%收费。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差错责任方承担,按实际复检项目收费。

  

  


  第十五条  出具检验检定结果报告半年后不交纳检验检定费的,按检验检定费每日0.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检验检定机构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或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1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20%;超出期限11至2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40%;超出期限21至3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60%;超出30个工作日的,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因检验检定机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取样品的,其检验检定费和抽样费由检验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检验、检定机构如需增加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设立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

  

  2、收费单位的性质、职能设置,收费人员、财务人员的配备,经费来源等基本情况。

  

  3、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执收单位及年度收费额。

  

  4、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5、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6、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

  

  7、省外相同或相类收费的相关情况材料。

  

  8、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检验检定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用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核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填写或打印票据时,要注明检验检定产品名称,凡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九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检验检定内容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确因单位或个人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受检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检验检定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检验检定机构必须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定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工作内容和程序,凡不按上述内容公示而收费的,按乱收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物价政策和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0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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