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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不接受年度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注销其“两证”。 第十三条 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必须规范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原料、产品进出台帐,并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木材经营加工情况报表送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厂原料来源和数量、出厂品种及数量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不得为他人代办产品运输手续。从县外调入木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收购或加工无采伐许可证或其它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2.无证运输的,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的,未按木材运输手续规定运输的; 3.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乱砍滥伐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具有林业行政处罚资格的单位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或市、县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