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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3个月的; (三)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后3个月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携带职工的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或者流产、新生儿死亡的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上环证或结扎证(计划内生二孩的夫妇需一方结扎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一次性将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营养补助费拨付给女职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各单位女职工生育按此规定享受的待遇低于原单位或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补足。 第十三条 初次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从缴费满6个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参加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责成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