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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晋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晋市政办[2009]134号
【颁布时间】 2009-12-08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29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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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在省转移支付和市级财政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按当地供养标准补齐。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供养人数和标准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吃、穿、住、医、葬(教)等生活所需(零用钱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按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工作经费视入住人数情况按每年3至8万元安排。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县、乡(镇)两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市级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维修改造、设备购置和供养、及其他补助。

  

  


  第二十条  按规定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资助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供养对象因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二次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二次救助所得资金及预拨结余资金,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所在村委会负责安葬,也可由其亲属代为安葬。丧葬所需费用可按其上年度享受供养标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工作人员和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开展适宜的生产创收活动,以改善和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生活费开支和资金收支情况,接受院民监督,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进行登记,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建设、经委等部门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用水、供气、燃煤、取暖等方面应予以优惠或政策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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