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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辆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考核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并可以作为对公共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确定以及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九)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新建建筑未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确定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说明理由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