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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保护环境,规范秩序。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的设置不能污染环境,也不能受到环境污染。注重节能改造,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监管能力,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规范定点屠宰企业经营行为。 四、发展目标 通过实施规划,淘汰落后产能取得重大进展,采用现代机械化屠宰、管理规范化的企业明显增加,行业集中度进一步提升;私屠滥宰得到有效遏制,生猪屠宰秩序明显好转;在全省逐步构建以跨区域流通的现代化大中型屠宰加工企业为核心、区域性标准化屠宰厂(场)发挥重要功能作用、以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屠宰场点为补充的生猪屠宰加工产业体系。到2015年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控制在200个以内,小型屠宰场点压缩到1800个以内,总量控制在2000个以内,总体上达到压缩35%的目标。 五、设置要求 (一)严格控制定点屠宰厂(场)数量。到2015年各市(州)政府所在地主城区原则上要少于2个;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原则上设置1个,能保证市场供应的地方可不再设屠宰厂(场)。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数量由各市(州)政府按照《规划》、《办法》和本规划压缩总量的目标要求,在严格监管,严把基本卫生和质量安全生产、检疫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二)设区的市在中心城区及各县(市)城区内原则上不再新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达到机械化、半机械化同步检验生产线的加工能力。 (四)严格规划约束。各地新建和迁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点)应按省、市(州)规划要求与本地区压缩屠宰厂(场、点)数量相结合,没有实现压缩数量的不得审批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 (五)新建或改扩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定点屠宰企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人口密集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大气污染严重区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回避的区域。 (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改造。 六、组织实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本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的具体设置区域、数量和压点方案(包括小型屠宰场点的市场供应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报省政府备案并抄报省商务主管部门。 (二)开展清理整顿。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的调整压缩工作。对本地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对符合《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条件和省、市(州)规划的予以保留,并按程序重新确认;对符合省、市(州)规划但达不到《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予以保留并按程序重新确认,整改期不得超过12个月,整改期间不得从事屠宰活动;拒绝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坚决关、停、并、转,取消其生猪屠宰资格。 (三)按程序审批发证。严格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审批程序。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以及环保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申请设立小型屠宰场点的,同时提交拟供应市场范围的申请。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由所在市(州)政府在审批时明确在本地的经营范围。 对达到要求,重新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a类)和小型屠宰场点(b类),按商务部有关要求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进行区别。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