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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传输和接收,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发射、专用传输、监测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保护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转。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安监、通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所经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和支持保护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 广播电视信号接收与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接收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 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附属设施(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线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管理范围的具体维护、日常管理,由广播电视设施的产权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划分不明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 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采石场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放火烧荒,或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和传输线路(架空或地埋)、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钻探、打桩或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 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周围规定范围内建筑施工,兴建高度超过规定仰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种植树木等高杆作物; (五)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进行挖砂等施工作业; (六) 摇晃和攀登天线、塔桅(杆)、馈线、传输线路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攀附农作物; (七) 利用技术手段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八) 在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下方安全范围内点火焚烧物品、烧荒或在两侧安全区域内放风筝; (九)向架设在空中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十)在有线电视传输光缆、电缆等线路上通过盗接方式窃取有线电视信号或在广电宽带网络传输线路上窃取宽带网络信号; (十一)切断、损坏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干线、支线、分配网电缆、设备等附属器件;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拆除、破坏传输线路检查井、井盖及井内线缆及其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