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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购买安置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安置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安置房的,应按规定补交有限产权部分涉及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应加强对安置房的管理,规范安置房安置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及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销售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 剩余的安置房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转为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或部门违规处置安置房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购安置房的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