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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获得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最差可能情况下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业务种类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完善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未能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根据其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此前公布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