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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5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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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四)查验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

  

  第十九条  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预包装水产品的标签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二)需办理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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