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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糊其辞或夸大其词,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学员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学员档案。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结合学员所学职业(工种),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学员学习结束,经考核(试)合格,民办培训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的,结业证书应当记载学习时间、内容等。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确定,报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的期限以及代收代管费用的使用范围,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员明示。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其余费用退还学员。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当按实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员。 因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或不履行约定事项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自收到学员的退学退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学校与学员事先有约定退费事项的,可以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批准正式办学2年以上,且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教学点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2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民办培训学校负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未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市区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县(市)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和跨县(市)增设教学点。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市区民办培训学校经批准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民办培训学校实施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