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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水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