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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2011-01-05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5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6分不满12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学习。

  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计入单位年度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5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

  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第十八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区县突破年度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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