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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有关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公示报告和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听取意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导致决策失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