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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乡镇(街道)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市、县(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