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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拟定实施细则审定会纪要,整理归纳并形成“实施细则审定会意见汇总和处理建议表”(附件3),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审定会议纪要、处理意见和征求的意见,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修改实施细则审定稿,并形成实施细则报批稿,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公示、审批并发布。 第十二条 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对实施细则(审定稿)审议后,报请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司依据法规司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规定程序报请总局批准、发布。 第三章 实施细则修订 第十四条 实施细则实施后,应当根据行业生产工艺更新、技术进步、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升级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实施细则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一)涉及发证产品的国家产业政策有调整; (二)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三)因行业发展或技术进步,企业的生产制造工艺发生较大改变; (四)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有较大变化。 第十六条 实施细则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变化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适时修订。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实施细则修订需求信息的收集。审查部应当跟踪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变化,每年年终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下年度的实施细则修订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根据实施细则修订需求信息,将实施细则修订需求报告和修订计划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并按照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程序和要求修订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修订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可对上述程序部分简化。 第四章 实施细则宣贯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具体组织对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人员、审核员实施宣贯,审查部配合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开展实施宣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实施宣贯。 第十九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根据需要提出实施细则宣贯申请报告,连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宣贯工作申请书》(附件4)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宣贯会结束后,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及时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宣贯会纪要。 第二十条 除审查要求外,实施细则正文部分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工作人员宣讲或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派员宣讲。实施细则正文审查要求部分和实施细则附件核查办法由具有高级审查员资格、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专业人员宣讲。 第二十一条 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可以通过向企业与省局发放实施细则条款释义文本的方式进行实施细则的宣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制定、宣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许可中心[2008]37号)和《关于做好标准修订与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修订衔接工作的通知》(许可中心[2009]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制(修订)建议和工作计划 附件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讨论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件3: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定会意见汇总和处理建议表 附件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宣贯工作申请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