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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宣城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宣政办[2009]84号
【颁布时间】 2009-12-07
【实施时间】 2009-12-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8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二)出租给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

  (三)其他经审批同意未实施公开招租的房产,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

  


  第十三条  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原则上仍应以原租赁建议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对以原租赁建议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拍的房产,可采取协议价租赁。

  

  


  第十四条  出租的房产,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且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的原承租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十五条  承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在租赁期内应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爱护和妥善管理好所租用的国有房产,做好防火、防盗、“门前五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执行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相关责任。

  (二)在租赁期内须合理使用所承租的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如水电设施、卷闸门等,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损坏灭失的,应立即负责修复完好或给予出租人足额的经济赔偿。

  (三)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设施。如装修(装潢)房屋需改造、改变房屋结构,须先征得资产出租单位和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方可施工;合同期满,如承租人不再租用,应保持房屋完好。出租单位不承担承租人所有装修(装潢)部分的任何经济补偿。

  (四)不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房产转租给第三方,如出现此类情况,出租人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对由于承租人擅自转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六条  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及时收缴租金,合同约定的租金未经批准不得减免。

  

  (二)出租人违规操作,发生故意泄露标底、不及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及时收取租金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市财政局、市国投公司和市招投标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房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国投公司统一收取归集后再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在过渡期内,租金收入原则上用于补助原产权单位办公经费不足。

  房产出租租金按年收取,其中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收取(房产移交之日起一个月为装修期,不计租金),以后在每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收取下一年度的租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

  

  


  第十九条  房产的原产权单位承担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提请出租人终止合同。

  


  第二十条  对于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收回出租的房产,应当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国投公司审核后,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纳入市财政统管的土地、场地等资产用于出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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