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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颁布时间】 2011-01-17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接上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应当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服务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扣留车辆之日起2日内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对于市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到邮政企业的用户申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诉10日内将用户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邮政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联网。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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