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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商业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 (五)具备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收集和传输手段; (六)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免费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监测工作给予指导,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资料,免费培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人及采报价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价格监测补助,主要用于采报价人员的劳务支出。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巡视和调查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巡视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未认真审查、核实,导致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存在错误,影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 (二)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的; (四)泄露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五)将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用于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