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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外商独资企业档案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核,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定期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机关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机关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6.删除第三十八条。 7.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8.删除第四十条。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删除第四十三条。 六、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 八、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