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自检,积极向从业人员推广行之有效的检测检验方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自检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 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检测检验报告、职业健康检测检验报告等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在用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仍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检测检验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的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待危害因素解除经检测检验符合相应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后不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验的;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未停止作业的;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按规定公布和存档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