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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污染防治设施维护人要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详细记录设施的运转情况。对储粪房、污水池及时进行清运,对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特别要防止因雨季下暴雨造成污水溢流、粪便淋失等污染环境现象。 六、保障措施 (一)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及设施运作的指导、服务与管理,环保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督和抽检,确保设施运营正常、治污效果良好。对未进行污染物治理、超过规定标准排放、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养殖场,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届满后,由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对整改项目进行验收。 (二)各级财政要积极支持畜禽养殖场开展污染治理,发展清洁生产。对严格按照环保、农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及时投入运行和维护达标排放,积极实施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态养殖、清洁生产的畜禽养殖场,给予表彰奖励,优先安排有关项目进行扶持。对设施建设质量差、运行维护不正常、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列入黑名单,在安排有关项目和进行财政扶持时实行一票否决。 (三)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而不用、用而不修、破损严重,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环境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提请当地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关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农业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查处。 (四)农业、环保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防治监管工作中,因工作不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环境污染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环保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