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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宜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宜府发[2011]1号
【颁布时间】 2011-01-25
【实施时间】 2011-0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2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居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集中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重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到当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户口在城市的,享受城市“三无”对象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在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养老。

  第十条  积极推广居家养老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措施,对城乡社区80周岁以上且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80周岁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老年人,每月可领取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购买的不低于5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券。老年人凭券选择社区内明码标价的配餐、家政保洁、身体保健等项目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其收入用于老年组织活动;也可以从集体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扶助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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