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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四)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举报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