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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酒店、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鼓励其他类型建筑按照技术分析情况应用空调热回收技术。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鼓励平屋顶改造为坡屋顶。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实施以下方面的监督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组织电力、供水、供气等能源供应部门,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定期报送制度; (三)规范建设单位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 (四)制定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五)建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六)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预留条件。既有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