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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11]4号
【颁布时间】 2011-01-14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3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口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口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口计生委、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8〕2号),建立和完善统筹协调、科学管理、优质服务、利益导向、群众自治、人财保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工作目标的实现,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方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各部门、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常住人口中的所有育龄人员。

  第三条  以现居住地为主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以居住地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同住同管,共享共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常住人口育龄人员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维护育龄人员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常住人口育龄人员有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宣传管理、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实施本办法负总责,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所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常住育龄人员必须接受居住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居住地、户籍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宣传和服务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区(县)、街道(乡镇)、居(村)四级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建立由楼门院长(育龄妇女组长)、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和社区志愿者为主体的信息员队伍,提供动态信息并协助居(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

  第八条  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划界定。未建基层组织的居民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理事宜。

  第九条  凡在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有常住趋势(含拟居住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第十条  居(村)委会对常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实际居住楼门院号排序,建立基础信息卡;对婚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实行动态管理。要充分发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作用,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居住地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天津市一孩生育服务证,及时掌握育龄群众婚育情况并及时向户籍地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或所在单位反馈信息,协助户籍地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下岗、长病长休干部职工仍负有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同时,可以委托其居住地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宣传管理、服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育龄人员的生育政策、奖惩政策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胎审批、对政策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相关的处罚仍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仍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负责。

  对外省市流动人口相关事宜的办理,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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