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