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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或者卫生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 当事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举行的,经卫生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延期。未经卫生行政机关同意不按时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组成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调查人员陈述调查过程,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当事人、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 (七)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均应当在听证中出示。经过质证并记录入卷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意见;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供的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七)双方在辩论中阐述的理由、依据; (八)听证记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第三人阅后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评议,并就听证情况和评议意见向卫生行政机关领导提出《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用语定义: 公民: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较大数额:是指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5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以上,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以本程序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