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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居住地与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必要的信息反馈制度,堵塞工作漏洞,确保管理与服务的有序运作。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对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服务管理,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信息,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积极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了解辖区内人员户口变动和出生婴儿户口登记等情况;在制定有关户籍制度和改革措施时,要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必要的房屋租赁情况,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在接收孕妇分娩时查验天津市一孩生育服务证,对无证生育的要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工商、民政和人力社保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结婚证和就失业证时,协助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确保单位计划生育职责的落实,保证必要的人员、经费的落实,加强与职工居住地的联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2月29日废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等八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以现居住地为主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5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 津 市 卫 生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民 政 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