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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教育厅
【发文字号】 鄂教高[2011]1号
【颁布时间】 2011-01-27
【实施时间】 2011-01-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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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考助学机构送审备案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考助学机构的详细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办学详细地址;

  (二)学习类型及毕业证书类型,注明“自学考试”、“国家统一组织考试”、“毕业证书由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xx主考学校副署”等字样;

  (三)招生计划,包括专业层次(本科、专科)、专业招生计划和各专业相关报考要求;

  (四)教学条件,包括学习场所、教学设施、师资力量、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助学形式,全日制或非全日制;

  (六)报考条件及要求;

  (七)物价部门审核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

  (八)咨询、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学校网址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自考助学机构组织学习者在办学所在地的自学考试办公室报名考试,禁止组织异地报名考试。各级自学考试办公室、主考学校不得接受未经审核备案或登记注册的自考助学机构组织的报名考试。

  第十六条  自考助学机构发放的入学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类型及毕业证书类型,注明专业层次、办学地点、助学形式和收费标准等事项。招生结束后将各专业实际招生数报省考试院备案。

  第十七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学习者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后,因故退学、休学、转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其退费按照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考试院建立自学考试助学服务网络平台,统一公告发布自考助学机构信息及招生宣传材料,开展自学考试助学咨询及招生服务。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严格遵守独立自主办学原则,招生、教学、管理为同一主体,不得下放、转让办学权。教学工作要遵循教育规律和自学考试的特点,坚持质量标准和“教考职责分离”原则,规范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根据自学考试专业开考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要求制定详细的教学计划。对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实验实习、学时分配、学分和考试考核等环节作出总体安排,对教学实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提供优质的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配备符合专业课程教学要求的教师,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进行教学,每学分的助学授课时数不少于18学时。

  第二十二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定期对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考核,督促教师落实教学环节,完成教学任务。建立健全教师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专、兼职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学习者学习管理制度,严格教学过程管理,落实自学、网络学习、面授辅导、笔记作业、课前预习、课后复习和考试考核等学习环节要求,培养良好学风。

  第二十四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加强对学习者的管理,成立相应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及时解决学习者在学习、生活、思想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维护自考助学机构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自考助学评估制度。省考试院对自考助学机构的招生、教学、收费、学习者管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第二十六条  自考助学机构未按规定审核备案或登记注册,或存在乱招生、乱收费、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要求其限期整改,或给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减少招生计划、暂停招生或者取消自考助学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学质量良好、办学行为规范的自考助学机构,按照《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试行办法》(鄂考委〔2010〕8号)的规定,可申请设置省级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符合“全国自学考试示范学习服务中心”设置条件的,由省考试院考核并经湖北省教育厅审定后向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推荐。

  第二十八条  建立自考助学活动公告制度。湖北省教育厅定期将自考助学管理与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告,内容如下:

  (一)自考助学机构登记注册情况;

  (二)自考助学机构招生情况;

  (三)对自考助学机构检查评估情况;

  (四)对自考助学机构的奖惩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教育厅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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