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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严重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及时限进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改正的; (三)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而不公开或者经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 (四)伪造、篡改政府信息,逃避监督或者骗取荣誉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他人干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的; (六)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致使矛盾激化,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依法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八)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提供涉密和隐私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为部门或者个人牟利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公共企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