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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其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捐赠。指尚能继续使用,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 (六)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仪器设备,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审批;5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填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统一使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通知书》,报市财政局备案;不动产需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核准备案,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报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八)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1、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报告。2、主管部门审查核实。3、报财政部门审批。4、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及相关程序进行审查。5、不动产需报市政府审批。6、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7、资产占有单位根据批复及相关手续处置资产并调整财务帐目。未经批准的资产处置,土地、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