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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颁布时间】 2011-02-15
【实施时间】 2011-0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6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

[接上页]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外购的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五)监管部门在食谱审查时认定不适宜提供的食品。

第四章 监管部门责任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活动的特点,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和方法,并要求主办单位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明确报告和通报的主体、事项、时限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活动期间加强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事前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对不能保证餐饮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提请或要求主办单位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谱进行审定。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需要,选派2名或2名以上的监督员,执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驻点监督工作,对食品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填写检查笔录和监督意见书。监督过程中如遇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驻点监督人员不能现场解决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资格审核,开展加工制作环境、冷菜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现场检查,对不能满足接待任务要求的、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及时提请或要求主办单位予以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采购的重点食品及其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监督意见书等,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主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驻点监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报告,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立即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做出书面总结,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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