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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酒泉市政府
【发文字号】 酒政办发[2008]26号
【颁布时间】 2008-02-19
【实施时间】 2008-0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政府《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政府的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本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

  (五)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缴和预算安排等工作。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财政的税后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情况逐年核定收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和所分得的股利,未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分配、坐支和挪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必须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第九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产权、股权依法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股权受让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属于国有产权部分的,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使用国家预算收支“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单位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市财政局会商市政府国资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企业收到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三条  列入酒泉市政府预算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等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弥补改制、关闭、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及解决有关遗留问题;

  (二)补充企业国有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建设经费;

  (四)支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项目开发;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企业国有资产年收益的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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