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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无法确定其建筑高度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层数进行控制。其建筑层高住宅不宜高于3米,非住宅不宜高于3.9米(工业建筑按照生产工艺要求确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批后监督管理。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解危改造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解危改造的,形成的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以及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内的城镇房屋解危改造,除应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上述特殊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 前款所称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区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世界文化遗产地和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加强都市区范围内危房改建工程规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渝规发〔2005〕14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