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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文字号】 海船检[2011]55号
【颁布时间】 2011-01-31
【实施时间】 2011-01-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8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船检〔20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广东、黑龙江海事局,各国外在华验船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的要求,我局制订了《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障中国籍船舶识别号检验工作的实施,我局组织开展了船舶检验发证管理系统(vims)升级工作。本次升级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将扩充船舶识别号管理,同时也将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相关要求一并纳入系统管理。第一阶段升级工作拟于2011年2月完成,升级后,各船检机构应即时上报船舶建造过程、船舶基础信息等有关数据,数据内容将在第一阶段升级时公布。第二阶段升级工作拟于2011年6月完成。

  

  各船检机构应积极做好本次系统升级相关工作,做好发证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保证可以通过海事内网或互联网即时报送和获取数据。中国船级社,安徽、江西、山东、浙江、重庆、江苏船检局等各vims针对性开发单位或使用非vims系统单位应同步做好本单位系统升级工作。升级具体技术支持可联系vims5系统的升级单位。

  

  二、对于在中国建造的非中国籍船舶,执行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验船公司)应按照本检验管理规定实施船舶识别号检验,并出具船舶识别号检验报告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传真:010-65292884。

  

  船舶识别号检验报告的制作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http://msa.gov.cn),在船检栏目下进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经用户登陆后在网上业务办理专栏中录入相关数据、制作检验报告。

  

  三、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目前尚未启用,其启用时间和管理规定将另行通知。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的要求,为规范船舶识别号检验工作,制定本规定。

  

1.一般要求


  1.1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包括为境外建造并申请中国籍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1.2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在船舶下水前向船舶建造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识别号标记检验,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1.3 2011年1月1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在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在船舶建造完工前向船舶建造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识别号标记检验,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1.4 现有船舶不需标记船舶识别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启用后最近一次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任何类型的检验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2.船舶识别号检验要求


  2.1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在船舶下水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识别号授予、标记情况;在船舶建造完工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若不合格,则不得签发船检证书。

  

  2.2 2011年1月1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在建船舶,船舶建造完工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识别号授予、标记情况及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若不合格,则不得签发船检证书。

  

  2.3 对于上述新建及在建船舶,船舶建造完工时,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如未启用,建造检验时可不必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但应在检验报告中予以备注。

  

  2.4 对于现有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信息系统取得船舶识别号,在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启用后,结合船舶最近一次营运检验,检查船舶识别号是否与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上的号码一致,并现场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位置,如满足规定要求,则换发证书;如船舶识别号与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上的号码不一致或者无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要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船舶标识电子标签,此时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证书(国际航行船舶可只对其安全证书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在检验报告上注明。有效期满再次检验时,如仍不一致,则不得再签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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