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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的要求,为规范船舶识别号检验工作,制定本规定。 1.一般要求 1.1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包括为境外建造并申请中国籍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1.2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在船舶下水前向船舶建造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识别号标记检验,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1.3 2011年1月1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在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在船舶建造完工前向船舶建造检验机构申请船舶识别号标记检验,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1.4 现有船舶不需标记船舶识别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启用后最近一次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任何类型的检验时,提交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供查验。 2.船舶识别号检验要求 2.1 2011年1月1日及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在船舶下水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识别号授予、标记情况;在船舶建造完工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若不合格,则不得签发船检证书。 2.2 2011年1月1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在建船舶,船舶建造完工前,船舶检验机构应检查船舶识别号授予、标记情况及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若不合格,则不得签发船检证书。 2.3 对于上述新建及在建船舶,船舶建造完工时,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如未启用,建造检验时可不必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但应在检验报告中予以备注。 2.4 对于现有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信息系统取得船舶识别号,在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启用后,结合船舶最近一次营运检验,检查船舶识别号是否与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上的号码一致,并现场检查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位置,如满足规定要求,则换发证书;如船舶识别号与船舶标识电子标签上的号码不一致或者无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要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船舶标识电子标签,此时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证书(国际航行船舶可只对其安全证书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在检验报告上注明。有效期满再次检验时,如仍不一致,则不得再签发证书。 2.5 船舶识别号不易辨识或由于换板等原因需重新标记船舶识别号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2.6 船舶检验机构对已获得船舶识别号且换发证书后的船舶进行营运检验时,应检查船舶识别号标记情况是否与证书、报告记载相符及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情况。 2.7 当标记船舶识别号时,船舶检验机构应指派验船师按本规定第3条的要求现场检验船舶识别号的标记情况,包括船舶标识电子标签粘贴位置、船舶识别号字符大小、颜色及标记方式、位置等。 3.船舶识别号标记要求 3.1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字符采用宋体。船长20 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 厘米;船长20 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 厘米。字符间距均不大于2.5厘米。 3.2 船舶识别号应水平均匀排列,最多不超过两行。当两行排列时,第一行为船舶识别号的前六位(英文字母cn+4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年份的数字),第二行为船舶识别号的后七位(6位随机编号+1位校验码),两行间的行距不大于字符高度。 3.3 船舶识别号应清晰可见,与船体上的任何其他标记分开,与所在位置的背景色形成明显对比。 3.4 船舶识别号应采用如下方式标记: 3.4.1钢质船舶,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 3.4.2除游艇外的玻璃纤维塑料船舶,采用铜质字符条糊制的方式或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游艇及其他材质的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各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统一实施的具体办法。 3.5 船舶识别号应永久标记在以下位置: 3.5.1具有主推进动力装置(有尾轴)的船舶,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端部横舱壁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