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防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