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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发文字号】 内卫发[2008]14号
【颁布时间】 2008-02-26
【实施时间】 2008-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9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以下统称药械)购销活动中,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本自治区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贿行为记录。

  

  


  第三条  自治区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在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网站上公布,并适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信息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和行贿基本事实等。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行动态管理,在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网站上公布期限为两年,但两年内被发现另有行贿行为的除外。

  


  第四条  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械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认定有行贿行为并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检查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在药械购销活动中因收受商业贿赂被司法机关判决(或者虽已免于起诉但被司法机关认定有受贿事实)、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所涉及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行贿的。

  

  


  第五条  各盟市卫生局查实属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形的,应当在10日内向自治区卫生厅报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厅在将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自治区卫生厅提出听证要求,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听证程序参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各医疗卫生机构和药械招标组织在采购药械活动或者组织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时应当及时核对自治区卫生厅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对已列入自治区卫生厅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械生产、经营企业,从不良纪录决定之日起两年内,自治区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该企业生产或经销的药械,药械招标组织不得接受该企业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与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代理人签署药械等采购(招标采购)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列明有关企业承诺不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条款及一旦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购销合同将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厅建立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并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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