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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调查处理好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进一步规范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机构的工作程序,明确责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属地管理,就地解决; (四)土地纠纷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五)对有纠纷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二章 调查处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已成立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及全州各县市应相应成立由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国土资源、畜牧、农业、林业、水利、民政、信访、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处理土地草场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门,对外为同级政府(行署)的派出机构,对内属国土资源部门内设机构。 第五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土地纠纷; (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纠纷进行权属裁定; (三)对土地纠纷案件的裁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后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实行年度培训,由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纠纷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纠纷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纠纷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八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开展土地纠纷调查处理以及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购置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州范围内各师、团场内部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各师、团场自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范围、依据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就地解决的原则进行。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以下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 (一)辖区内地区与地区之间、州直各县市之间的纠纷; (二)协调解决伊犁州与其他州、地、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三)协调解决辖区内部队与各地区(县、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四)伊犁州范围内的兵团与地方之间的纠纷,由县市、地区与相关师、团场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州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协商解决辖区内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塔城、阿勒泰地区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县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