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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
【发文字号】 伊州政办发[2008]26号
【颁布时间】 2008-02-28
【实施时间】 2008-0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9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对受理的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在调解生效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土地纠纷的权属裁定,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单位)执行调解或裁定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当事人(单位)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又拒不执行调解和裁定结果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纠纷案件处理并执行完毕后,将各种资料、图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纠纷调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州处理土地草场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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