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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颁布时间】 2011-02-12
【实施时间】 2011-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51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4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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